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交易-263-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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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素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合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素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嬌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林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林合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超越同向右側前方告訴人林合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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