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267-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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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旁由東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告訴人廖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