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M-113-交易-268-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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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2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132線鄉道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農場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姵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農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胸壁及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9日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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