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交易-275-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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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駕駛、搭載乘客丁○○(原名賴姵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丁○○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調查、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33至35、63至65頁)㈡證人丁○○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63至65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9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43、4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1頁)㈥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他卷第51至57頁)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13、15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11頁)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8至50、51頁)被告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他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證,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的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72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駕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搭乘)之車輛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在不可取,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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