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