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交易-294-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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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蕭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素玲所騎乘機車滑行後,復撞擊張元豪駕駛並違規臨時停放於太平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素玲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景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93至95頁)及證人張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