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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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