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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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