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交易-32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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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李品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李品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偉飲酒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廖宏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李品蓁疏未注意於夜間停放車輛時,不得占用部分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被告廖宏偉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告李品蓁,告訴人即被告廖宏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品蓁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宏偉、李品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已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乃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57、59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