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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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