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333-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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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6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偵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洪瑋廷(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告訴人尋求救護協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7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秉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城頂街與府前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瑋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蘭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