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交易-338-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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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德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樹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街00號前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劉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遇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偏路中間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