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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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