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易-358-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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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仁義、阮寶娟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偵結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113年6月3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均願互不予追究刑責,且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1641號核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歐仁義、阮寶娟於調解成立時已彼此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行人阮寶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率然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大同路,歐仁義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仁義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阮寶娟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仁義、阮寶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仁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阮寶娟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阮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寶娟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歐仁義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歐仁義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阮寶娟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仁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即被告阮寶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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