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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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