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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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自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