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M-113-交易-370-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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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雲95之1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蔡慶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蔡慶輝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右胸部挫傷、左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