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交易-38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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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凱 莊 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廖翊凱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埤麻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莊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姚芳代,沿埤麻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廖翊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胸壁與四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姚芳代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