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交易-399-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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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張崧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顧東偉,沿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張崧藝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