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交易-40-2024102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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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工商學校旁防汛道路交岔路口,竟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曾芃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商工學校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腳外踝擦傷、左腳外踝瘀青腫脹及內踝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左手中指挫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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