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交易-406-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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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張建平、陳惠羽(下稱告訴人2人)夫妻2人,自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街與大展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何蕙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展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案外人何蕙益所駕乙車,告訴人張建平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羽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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