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交易-421-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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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吳立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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