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交易-422-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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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紀緯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應更正為19日)2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王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褒忠鄉台19線南下49公里處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蔡紀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紀緯受有右肩肱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紀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佩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