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交易-429-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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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成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麗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口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讓被告之上述直行汽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施行顱內血塊清除術,仍因腦傷無法自行行走而罹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