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43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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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土庫鎮雲9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97鄉道與雲97-1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蔡余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侯懿真、侯○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左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蔡余賢所駕乙車,告訴人蔡余賢因此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及軀幹多處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懿真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腹部挫傷、下巴3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錚則受有臉部4公分撕裂傷、左上門牙斷裂1顆、右上門牙搖晃、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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