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易-436-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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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其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其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其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至113年7月9日凌晨3 時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疑有糾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與順安街口處,發現唐其含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駛在現場,且因員警聞到唐其含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懷疑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予以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唐其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109、117、1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速偵卷第19頁)及車號查詢資料1紙(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速偵卷第43至46頁)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本次為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2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加重,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最後一次機會,現在已經戒酒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曾於96、105、109年間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首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