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438-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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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璋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0巷0號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17至1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 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朋友載到雲林縣○○鄉○○○00號附近下車,我去喝酒前先將本案機車放在那裡,因為朋友還有事趕著走,所以沒有載我回家,在該處放我下車,我下車後走到本案機車那邊,我雖有發動本案機車但沒有騎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且以腳移動本案機車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及GOOGLE街景地圖資訊擷圖1份(六簡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4777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飲用酒類,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員警盤查被告前,其是否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若無,被告乘坐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 雲林縣○○鄉○○路00號前: ⒈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由所長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深夜時段幾乎沒有什麼人車在街上,我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古坑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看到被告坐在本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才上前進行盤查,那邊路口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搭別人的車到路口,後來被告步行穿越路口,走到中華電信要牽車,過了幾秒有拍到我們警車出現開過去,被告並非從斗六市騎車到中華電信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6965, 勘驗標的為四格監視器分割畫面之右上方畫面,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設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路口,鄰近中華路25號 ,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全程連續未中斷,監視器視角係攝錄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29至01:11 :30」,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固定向道路拍攝,畫面中可見為十字路口,道路為雙向車道並劃有方向限制線,道路兩側並劃有路面邊線,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黃燈,於畫面之3點鐘方向有「中華路」之路牌,此時道路上有車輛往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30至01:11:36」,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有車輛穿過中華路路前行,於畫面左方7點鐘方向停止車輛(下稱甲車,如下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01至01:12 :24」,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出現白色車輛行經過甲車後,有一身穿粉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從甲車車旁出現,左右來回觀看道路後,步行往路中央走去(如下圖)。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25至01:12 :41」,被告手插口袋緩慢步行往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牌方向,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雙向車道繼續直行,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如下圖)。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00~01:013 :02」,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牌方向道路上,出現黑色車輛朝畫面下方左轉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21~01:13 :49」,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上出現一台警車,於道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後,消失於畫面中(如下圖)。 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 查,核與證人陳逸駿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搭乘他人之車輛至中華電信附近下車屬實,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中華電信停車場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斗六市騎乘本案機車至中華電信遭警攔查尚有誤會。 ㈢被告乘坐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尚不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該條文行為客體既明定「動力交通工具」,要非包括一切交通工具或其他用路型態,當係考量該等交通工具本身具備人力以外之動力來源,駕駛人則係處於操控之地位,故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要非遽謂一切使車輛移動之舉均係該條所稱駕駛行為。是行為人縱有飲酒,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⒉被告固自承其有坐在本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再用腳往後移 動,核與證人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認為被告有駕駛行為是因為他坐在發動之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亮,他手放在本案機車手把上面,並往後挪動本案機車,我下車詢問他要去哪邊,他就用手比,表示他家住在附近100公尺而已,他要回家,這些密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相符。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所拍攝之黑白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1/24 01:14:35」,畫面左方有一員警朝畫面右邊走去,畫面右下角於01:14:37出現一男子(即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本案機車上,兩手握在本案機車握把上,轉頭朝員警望去,該處為建築物下方,該地點並非道路;於畫面時間「01:14:39」被告以左手朝上比,似乎在與員警對話,員警說「你住附近上面?」,於畫面時間「01:14:48」被告離開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撐在地面上,員警說「你住在那邊,為什麼會將機車停在這裡?」、「給朋友載過來?」,該男子低頭持續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員警問「剛才有喝喔?」、「你要騎去哪裡?」,被告以右手比向某方向,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我幫你查證件好不好?」,於畫面時間「01:15:20」被告從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出皮包翻找證件,並遞交給員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其次,就被告有無以腳移動本案機車乙事,上開密錄器畫面應僅攝錄部分盤查畫面,依證人陳逸駿所述,被告於警方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此部分雖無密錄器畫面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陳逸駿身為國家公務員且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於員警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處於發動狀態之本案機車之舉,且其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無訛,固堪認定。 ⒊然依前述說明,本案檢察官固已證明被告為警盤查前確已發 動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本案機車,且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但此應僅屬於駕駛前以人力推動車輛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利用本案機車本身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行駛之舉。本案被告雖出於移動意思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從立法目的觀之,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如此方能切合該規定所欲防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製造之高度危險性之規範意旨,故本案被告固有於飲酒後發動本案機車,於欲騎車返家前以人力移動車輛,客觀上已甚接近駕駛之階段,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本案機車之舉,無從率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