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交易-446-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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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嘉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某工 地飲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320巷口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嘉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3、4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5至16頁),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主張累犯亦表明: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交易卷第5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