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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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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