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交易-449-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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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社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河堤南路與德安橋口,左轉德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國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千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廖千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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