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交易-451-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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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