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易-457-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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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龍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頂湖台塑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同向在前由龔萬居(已歿)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偏行也跨越分向限制線,對向由李延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馮士育、邱秉榕,發現甲車、乙車均逆向行駛,乃向左閃避,因而與龔萬居駕駛之乙車碰撞,乙車再撞及甲車,導致馮士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雙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龔萬居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挫傷、第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吳龍泉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龔萬居之子龔信榮委由陳國瑞律師告訴、馮士育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龔萬居、李延樺、馮士育、邱秉榕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8頁、第55頁、第61頁),並有馮士育、龔萬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5頁、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5至18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馮士育、龔萬居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 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本院也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