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460-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信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雲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6線道路由東往西起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雅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以及髖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脊突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棘突閉鎖性骨折、下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信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85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57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經本院函詢本件車禍員警於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3年10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06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略稱:警方於112年11月4日9至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處理竊盜案後,沿臺17線返所時,於道路另側發現本件車禍便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等語,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