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交易-463-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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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麗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俊維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陳麗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公園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黃俊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仁路對向行駛至,二車碰撞肇事,致黃俊維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 2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俊維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主要肇事因素為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61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⑴陳麗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⑵黃俊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