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交易-471-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聖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周佩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被告因而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與右足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