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交易-47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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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崴 李浤源 住○○市○○區○○里○○○路0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崴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行,適被告李浤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浤源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3處各1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登崴、李浤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登崴、李浤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乃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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