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交易-477-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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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采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5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圓環。適有告訴人温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前進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