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478-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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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發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發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路段○○000號道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5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窩骨及顴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損傷、輕微心臟挫傷、頭部鈍傷、四肢挫傷、多顆牙齒鈍傷、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