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交易-484-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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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鎮南路425巷旁無名巷交岔路口,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時間自16時至20時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壅塞車輛間隙左轉該無名巷,適告訴人曾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直行快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巴、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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