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交易-485-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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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容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1丁線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廖珮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深部擦挫傷、右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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