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交易-486-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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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度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罹患有轉移性食道癌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朋友租屋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3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