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交易-48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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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陳良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往斗六市區方向騎行,行至長平路與防汛道路口兩段式左轉,欲行至對向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黃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往田頭方向騎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陳良桂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則受有右手擦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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