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交易-489-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雲146縣道往椬梧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秀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秀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秀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秀芳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