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交易-494-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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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2紙(偵卷第23、33頁)、車牌號碼000-0000、BSP-058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5、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南35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及同向在前由楊景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再撞及由張名喡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楊景毅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景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駕乙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景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名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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