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交易-498-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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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M-2217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YN-2217號,逕予更正),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莿桐南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易芳騎乘車牌號碼MEU-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大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