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交易-504-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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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基梓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000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尖山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讓路口,適有盧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山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盧建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合併虎口處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多處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黃基梓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黃基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建銘告訴被告黃基梓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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