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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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