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交易-511-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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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早上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旁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爬坡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楊梓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中,因而自後碰撞該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