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交易-513-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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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重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重明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圓環,適有告訴人林鴻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該圓環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