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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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